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分原住院病区改为日间病房;老院区新建日间病房;未来的新院区从规划之初,就已将独立日间手术中心纳入设计;未来国际合作院区,虽然现在还在探讨阶段,但如果开展手术,也将以日间为主进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建议招标评分中,如果按100分计,报价得分不能超过30分,实施方案(包括质量保证措施、进度保证措施、资金保证措施、技术工艺措施等)为50分左右,企业资信等不能超过10分,投标亮点等 10分(投标亮点可公开竞讲,让企业互相有所评判,找出各自不足)。评分时要聘请资深专家,可随时就方案对企业进行质询。
土壤微生物活性采用CO2释放量法。取5 g 鲜土盛于280 mL试剂瓶中,在22 ℃条件下培养24 h,测定CO2呼吸量。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第七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3) 紧急停车。机旁控制面板和集控台上均设有“紧急停车”按钮,当电喷柴油机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可直接使柴油机停机。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是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解除旧劳动关系难”和“建立新劳动关系难”两个方面。解除旧劳动关系难,主要是由于关闭制度不完善,社会保障水平不高,员工出于对未来生活和再就业的担忧,不愿接受安置。建立新劳动关系难则主要表现在:①煤矿工人具有技术的特殊性和单一性,转岗困难,煤矿关闭大势下,可供就业的岗位数量大大减少,职工难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②M煤矿和分流安置企业不属于同一体制,被安置职工的劳动关系续接程序不流畅,导致职工难以及时与新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3.3 福山大樱桃的物流信息化水平不高 在物流信息化技术方面,福山农产品物流主体基础薄弱,一些刚开始使用的技术应用不够熟练,一些新型物流技术在其他领域应用已经较为成熟,而在农产品物流层面仍然处于初级水准。在信息平台方面,没有一个相对权威的物流信息平台作为信息共享的桥梁,种植户和小型企业无法快速得到准确的物流信息[6]。不仅如此,产销链中各个环节缺乏有效的交流,极大地降低了物流水平。在物流信息标准方面,因为农产品具有很多类别,而且物流途中又要经历很多繁杂的程序,导致福山的农产品物流信息标准体系尚未完善。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随着卫生改革的深入发展,从单纯的生理服务转向生理、心理、社会的全面服务,从单纯的技术服务转向社会性服务。体现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重要性和必要性。成立健教专家库,发挥志愿者的作用,进学校、工地、社区、老年公寓、福利院、农村举办健康教育大课堂、义诊宣传、免费送医送药送健康等活动,使百姓足不出户,就能享受到医疗专家的服务,并举办全国庆三八大型公益活动,关爱女性健康从防治两癌开始健康教育大课堂及义诊、咨询活动,每年为100名低收入女性免费宫颈癌筛查;连续三年荣获了中国癌症基金会健康教育“公益活动三等奖”和“社会公益奖”奖杯。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自从A、C处被锯后,大约1个月时间,AB段的A处横截面上长出一圈新的东西,BC段的C处的横截面上一点东西也没长,而这时的AB段和BC段都是活生生的。到第3个月,发现A处横截面的伤口愈合了不少,这时C处横截面的伤口没有一点愈合现象。这时的AB段和BC段也没发现缺水现象。4个月后,A点的横截面不断的愈合,而BC段的生气渐渐减少,到了霜降时节,AB段活、BC段死亡。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全球第三次产业转移浪潮的兴起,1999年8月,外经贸部联合其他八部委出台《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意见》,首次提出“设立规范、封闭式的出口加工区的试点”。2000年10月,昆山出口加工区封关运营。出口加工区享有入区退税的优惠政策,仅设在国家级开发区内,“入区企业必须是加工企业及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的仓储、运输企业,且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等业务”。因此,同保税区相比,出口加工区管理更规范、目标导向更明确、政策更优惠,是保税区“转型升级”的目标。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综上,国内学界对海外中国政治研究的关注,既包括宏观的关于中国道路、中国模式等带有浓厚意识形态色彩的研究,也包括中观的党史党建方面的研究,更有微观的关于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研究。这些研究领域都是传统汉学发展到新汉学阶段后,海外学术界认识与理解中国政治的热点话题,也是国内政治学界在对新汉学进行再研究时的突破口。
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6) 大功率参量阵定向扬声器的研究成果,对于类似封闭公共建筑的应急处理疏散引导,均有极大的推广与参考价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盐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以电影为教学舞台,笔者根据电影内容设计了三个情景,分别是主人公得到神奇遥控器之前的生活(Michael’s pains),得到遥控器之后的生活(Michael’s regrets),放弃人生遥控器之后的生活(Michael’sgains)。具体的教学步骤如下:
第十九条 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V(t,X,Y)-V(t,X1,Y1)|≤L(‖X-X1‖0+‖Y-Y1‖0),其中L>0是一个常数;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轻工标准与质量》 网址: http://www.qgbzyzl.cn/qikandaodu/2020/0522/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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